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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董事及高管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因此而产生的诉讼不在少数。对于该类案件,法院常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立案。关于竞业范围的争议、董事离职之后是否还承担竞业禁止义务、能否同时提起归入权与损害赔偿之诉、违反忠实义务的“收入”应如何确定等是该类诉讼常见的焦点问题。

关于竞业的争议

司法实践认为,所谓同类业务应当是指与公司形成竞争关系的相同或类似的经营活动,包括公司目前实际正在进行的营业或已着手准备开展的业务。法律规定的同类业务,采取的是较为宽松的标准,其范围既包括与所任职的公司完全相同的经营业务,也可以是同种或类似的业务,并非指完全一致的产品。一方面,《公司法》所称的“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包括在类似公司任职、提供顾问服务,也包括投资设立类似竞争性企业。另一方面,董事的配偶、父母、子女等设立该类企业,如无合理理由,也会被认为是竞业禁止。实践中,对于是否构成竞业,不同的法院,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看法可能也不尽相同。

在上海昌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钱瑶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号:(2019)沪02民终3777号】,一二审法院对于钱瑶另行设立亭卫公司是事构成竞业禁止意见完全不同。一审法院宝山法院认为:昌安公司与亭卫公司的主要业务基本不重合。尽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昌安公司与亭卫公司的主要业务均为销售长安公司的车辆,但亭卫公司与昌安公司所销售的车型基本不符,故亭卫公司与昌安公司的主要业务基本不重合。二审法院上海二中院认为,从事同类业务并不仅指两个主体经营完全相同的产品,还应结合实际经营业务类型及经营领域的相似性进行判断。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亭卫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昌安公司重合,均包括汽车、汽车配件销售,汽车租赁及二类机动车维修(小型车辆维修)等,且两家公司均实际开展前述业务,故可认定亭卫公司与昌安公司从事同类业务。

董事离职之后是否还承担竞业禁止义务

董事、高管人员在任职期间,无疑应当遵守忠实义务。董事、高管人员离任以后是否还有竞业禁止义务?司法实践中,如果离任董事主要是利用其担任公司董事的滞后影响力篡夺了公司的商业机会的,同样会被认定为竞业行为,从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郭慧轩与北京联达动力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号:(2018)京01民终8475号】,北京一中院终审认为:董事、高管人员离任以后,由于其在公司任职期间而产生的权利及其影响并不会因其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解除而自动终止,一旦被离任董事、高管人员不当使用,则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该条规定,董事、高管人员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终止后,离任董事、高管人员仍需承担合同法上的后契约义务,这种义务不是基于契约的约定而是基于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产生,因此并非合同义务,而是法定义务。因此,董事、高管人员离任后仍然对公司负有一定的忠实义务。本案中,郭慧轩于2015531日辞去联达动力公司董事职务,与联达动力公司的法律关系终止,但其离任后仍然应当对联达动力公司负有一定的忠实义务,故郭慧轩上诉主张其在离任后,不应再受到董事竞业禁止的法律限制,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在另一起典型案例,即王健伟、北京智存融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志远数存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8)京01民终8010号】中,北京一中院终审认为:王健伟在担任志远数存公司经理一职期间,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理应遵守竞业禁止义务。20157月王健伟离职以后,亦无权利用原公司无形资产滞后控制力的特点为自己谋取利益。最终认定王建伟之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

能否同时提起归入权与损害赔偿之诉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有权对董事、高管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所得收入行使归入权。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构成了对董事、高管经营公司过程中发生的侵害公司利益行为的追责制度。

司法实践中,当董事的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及忠实义务,公司可同时行使公司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尽管适用《公司法》条款不同,但本质而言,请求权基础归一。但二种请求在举证责任上大有不同。就归入权而言,按照公司法规定,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取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因而该项请求首先应当考量董事是否获利之事实。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公司法》也明确规定,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时举证责任依赖于原告,并应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损失与董事之竞业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

违反忠实义务的“收入”应如何确定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高管违反忠实义务的,所得收入应当归还公司,即公司享有收入归入权。实践中,如何进行收入的界定及明确计算方式成为审理该类案件的关键。

司法实践认为,收入除本人所得的报酬外,还应当包括所得利润(包括既得利润与可得利润),此外,还应当包括其他所得物品、其他可得利益以及既得或可得商业利益,即收入并非仅指金钱收入。在“收入”的计算方法上通常包括以下方法:方法一,通过账户往来金额测算个人因违反忠实义务所得的实际收入。该方法适用于账户直接进行结算的情形,但无法适用于直接现金往来(除非当事人自认);方法二,计算自营业务(或为他人经营同类业务)的利润,具体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根据业务收入扣除相应成本进行测算,一种是收入无法测算的情况下,按照行业普遍利润率进行酌定测算。

在鑫波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与宋海涛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93号】中,上海二中院终审认为:宋海涛通过与他人设立申根公司,其持股收益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报酬,鉴于宋海涛设立的竞业公司(申根公司)法人地位的独立性,且该公司还存在其他两位股东,故不能将申根公司的收入直接理解为宋海涛的收入,而应参考宋海涛对申根公司的持股比例来确定宋海某的收入为宜。最终二审法院酌定宋海涛在本案违反竞业禁止的业务中获得不当收益为8万元,该8万元应返还给某某公司。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即使宋海涛没有直接从申根公司处获得分红,但申根公司销售利润的增加客观上也使得宋海涛所持申根公司30%股权获得增值,宋海涛仍是实际获得收益的。本案的处理方式不失为一种有效的裁判思路。

能否仅诉请确认董事的行为违反忠实义务?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如果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则原告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并要求停止侵权。类似诉请法院会予以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在董事损害公司利益案件中,如果公司作为原告仅请求确认董事的竞业行为违反了忠实义务,并诉请该董事停止侵权行为,法院能否受理并作出判决呢?非常令人遗憾的是,答案是否定的。

上海法院认为,这种诉请不符合确认之诉的定义和提起之条件。本质上看,类似诉请为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提起的条件是确认利益的存在。只有通过裁判来即时确认之事项存在法律上的利益时,才能够提起确认之诉。由于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忠实义务已由法律和公司章程所确定,不存在再通过诉讼确认问题,故请求确认违反忠实义务或行为之存在,只涉及对事实发生的认定,不涉及忠实义务作为公司与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之间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是否存在之争,故不具备提起确认之诉的条件。

笔者以为,这种解释极其牵强,其主要目的是减少法院工作量。在当前原告提起的董事及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当中,因证据收集困难而使得原告行使损害赔偿和归入权举步维艰的状况十分普遍。原告只能退而求其次,只要求确认被告违反忠实义务或行为之存在,以寻求最低限度的司法保护,哪怕是警示性地裁判被告违法。笔者认为,对当事人的这种无奈的诉讼选择应当予以充分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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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立团

柏立团

26篇文章 161天前更新

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上海律师协会并购重组委员会委员,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景德镇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曾任职于上海复星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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