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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7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民提字第11号判决认定投资人与公司的对赌因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而无效,被称为对赌协议第一案。20127月,在最高院判决之前,笔者就本案撰写了一篇名为《PE对赌陷阱》的文章并发表于《董事会》杂志(http://pe.hexun.com/2012-07-17/143667739.html)。在这篇文章中,笔者提出对赌“如果由目标公司来承担,则因可能损害公司利益及债权人利益而被认定无效”。事实证明,最高院的判决与笔者判断一致。

 

实践中,因对赌而诉诸法院的少之又少。2018年,笔者办理了一起私募投资基金与目标公司对赌的案件,审理法院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这是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对赌协议第一案”后涉及对赌协议案件的又一例判决。

 

案情简介:

   上海A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于201512月经过尽职调查后,决定投资北京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目标公司),估值为6亿人民币,A基金出资6000万元,持有目标公司10%的股权。投资协议约定:如发生以下事项之一,投资方有权要求各原股东中的任何一方向投资方回购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的全部或部分:(a20181231日之前,各原股东或目标公司明示放弃合格首次公开发行及合格出售,(b)目标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可能影响其实现合格首次公开发行的其他重大问题,(c)各原股东、目标公司严重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且未能及时补救,(d)目标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诚信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出现投资方不知情的账外现金销售收入……;如发生前述事项,各原股东及目标公司应当根据投资方的要求回购投资方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的全部或部分,并且各原股东及目标公司应当就此向投资方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并对回购价格作了约定。

  2017年底,公司实际控制人宴某某因为他人提供3亿元担保,被浙江一法院终审判决承担逾3亿元人民币的担保责任。A基金公司认为,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外负有重大债务且不能偿还,已经触发了投资协议中约定的回购条件。经投资人书面通知后,两股东未依约履行回购义务,A基金遂委托笔者作为代理律师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及法院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新增3亿余元的债务是否触发股权回购的条件。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投资协议》等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目标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实际控制人发生数额巨大的债务,可能导致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引起股权的不稳定性,属于“发生可能影响其实现合格首次公开发行的其他重大问题”,原股东有义务按照《投资协议》约定收购投资基金所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据此一审判决目标公司原股东宴某某、郭某某向A基金公司支付6000万元股权回购款及自2016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回购利息(年息10%)。

一审判决后,宴某某、郭某某上诉至北京高院。在北京高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我方也作了让步,宴某某、郭某某一次性支付给付我方回购款本息7000万元了结本案。宴某某、郭某某亦撤回了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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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立团

柏立团

26篇文章 161天前更新

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上海律师协会并购重组委员会委员,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景德镇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曾任职于上海复星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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